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一號上訴人 江淑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淑薇冒用「 林美華 」名義,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偽造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同時持向告訴人 黃美穗 詐借同額現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一頁)為其論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告訴人歷次指述、證人 黃明湧 、 施富琮 之證詞及系爭本票及卷內其他支票等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明知「林美華」係上訴人之別名,故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證人施富琮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可推知上訴人係依告訴人之指示於系爭本票上簽寫 葉美華 之身分證號碼,上訴人非意圖欺瞞告訴人或為偽造有價證券而故意填載葉美華之身分證號碼於系爭本票上。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事實,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欄認為「林美華」係上訴人之別名,卻在論罪科刑部分認系爭本票上「林美華」之署押非上訴人之別名,應予沒收,顯然相互矛盾,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係同時交付支票(客票)與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上訴人僅有一次交付行為,此一行為有無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同一認定,然原判決就交付客票(支票)部分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交付系爭本票部分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顯有矛盾,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上訴人以「林美華」之別名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填載自己住址並捺指印於其上,以示願負票據責任。惟原判決竟不問告訴人系爭本票上「林美華」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別名,亦不論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本票願負發票人責任,僅憑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身分證號碼為「葉美華」所有而非「林美華」乙節,逕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冒用「林美華」名義,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偽造系爭本票三張(每張金額各二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同時持向告訴人詐借同額現款七十五萬元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復就上訴人所辯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告訴人早在其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知悉上訴人別名為「林美華」、沒有欺瞞告訴人、同一行為交付之支票(客票)及本票,交付支票部分不成立詐欺罪,交付本票部分另犯詐欺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各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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