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八號上訴人 張明鏡
彭月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明鏡、彭月李係夫妻,在花蓮縣○○鎮○○路○○○號共同經營銘德企業社(彭月李登記為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來路不明而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遭竊之PVC8m㎡(重0.5公斤)、PVC14m㎡(重5公斤)之接戶用電纜線,而收集放置在銘德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會同花蓮縣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小組在銘德企業社查獲,並查扣該接戶用電纜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張明鏡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其客體必須係廢棄物。所稱之「廢棄物」,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犯上開之罪,惟依其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誤,上訴人等所收受之PVC8m㎡(重0.5公斤)、PVC14m㎡(重5公斤)接戶用電纜線,如係台電公司所有遭竊之贓物,則其是否為廢棄物,屬於何種廢棄物,原判決事實欄並未為明確之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等收集上述接戶用電纜線,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情。理由說明亦謂:扣案之電纜線所包覆PVC外皮均完好,並未為拆除、剝開,足認上訴人等有從事收集行為,但尚未從事處理之行為,應論以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㈤、二,第九頁)。而其主文則記載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尚有欠允洽。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上訴人等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等之辯解不足採信,而依 黃朝明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惟究竟憑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共同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上述贓物,即所謂台電公司遭竊之接戶用電纜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僅以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即為上開認定,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援引黃朝明之證言,僅說明「足認本件扣案之電纜線確屬台電公司所有無訛」(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並未說明該電纜線係台電公司遭竊之贓物。稽諸卷附台電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市面上可能出現台電電纜線,有來自本公司售出之電纜線廢料品、製造台電電纜線廠商之電纜線廢料品或台電承包商之電纜線廢料品等。」等情(原審卷第一○八頁),如果非虛,則上訴人等所收受之扣案台電公司接戶用電纜線,是否為該公司失竊之贓物,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等收受贓物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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