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四號上訴人 張景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景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景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 廖正榮 (已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宋淳玲 之印章一枚,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於不詳處所共同偽造 王儷錦 與宋淳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由王儷錦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向宋淳玲購買上開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正榮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自己之騎縫章三枚。嗣再送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交由 陳正宗 處理貸款後續事宜,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宋淳玲、板信商銀關於不動產抵押貸款審核發放之正確性及王儷錦之個人債信等情,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曾與廖正榮至板信商討貸款事宜之事實;且依王儷錦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應知事涉情弊,參以上訴人嗣另將本案用餘之貸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全數侵占入己等情,更徵上訴人知情並參與犯罪,否則本件如純係仲介,何以上訴人會無端代王儷錦支付自備款,又何以事初須借用王儷錦名義購屋,事後並取得部分款項未還等旨(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為其認定之依據。惟廖正榮於原審雖自白犯罪,但未明指上訴人亦有參與;而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參與偽造王儷錦與宋淳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廖正榮所證,其係以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宋淳玲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四百八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告以將以六百萬元之價格轉售王儷錦與 林英俊 等語(見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核與證人林英俊所證伊一直想買自己之房子,但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登記王儷錦之名字,上訴人之前告以該房子是六百萬元,並先幫伊及王儷錦付了六十萬元,叫伊等開一張同額本票,至今始知該房子實際上只有四百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九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亦與證人 吳秋薇 所證:「林英俊說要娶王儷錦,所以要買房子,找我當保證人,當時有一起吃飯,王儷錦亦在場,看她笑的很開心。簽約時,我、王儷錦、林英俊、代書(廖正榮)、陳正宗等人在場等語」互核無異(見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另證人宋淳玲亦證稱:其係將系爭房子以四百六十萬元賣給廖正榮,從頭到尾都與廖正榮接洽等語(見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如果均屬無訛,上訴人似係以低價向廖正榮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高價轉售予王儷錦,賺取價差,縱於交易當中有侵占部分款項屬實,亦難逕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訴人於廖正榮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未在場,亦未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如何得推論上訴人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偽造,亦非無疑。原審非不得再傳喚廖正榮,以資澄清。乃原判決未再詳加調查,又未憑任何積極證據,即遽行論斷上訴人與廖正榮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正榮向陳正宗詢問以系爭房地產抵押貸款事宜,另由上訴人透過林英俊與王儷錦接洽,以共同投資房地產轉手變現,王儷錦只須具名擔任房地產權登記人及貸款申請人,其餘買賣資金及嗣後貸款清償責任均由上訴人等人負責,待購入房地產轉手後,王儷錦即可分配賺取價差為由,邀同不知情之王儷錦參與投資等情,均嫌速斷,不惟調查職責未盡,且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果係施行詐術,以可分配賺取價差為由,邀同不知情之王儷錦參與投資,而從中詐取款項屬實,何以原審未另論詐欺取財之罪?亦有疑問。再者,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本件證人林英俊、吳秋薇及廖正榮等人上開所證,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張景城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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