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田地工寮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田地工寮外」、同欄第1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欄關於「臺中警察局大甲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97年度偵字第19185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又於93年、95年間,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罪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經接續執行上開4罪徒刑,於96年9月14日假釋,並於96年12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李信賢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北側中山高速公路下方以東30公尺處之 李榮華 (為李信賢之父親)所有之田地工寮內,由丙○○負責在一旁把風,李信賢下手竊取乙○○(為李信賢之母舅)所有之農耕車內蓄電池1顆。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之載運往廣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圖利,得款新臺幣240元。嗣於97年6月8日下午3時許,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信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證人 李啟崇 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廣順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信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秉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