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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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K
上訴人子○○
甲○○
乙○○
戊○○
己○○
丁○○
丑○○
辛○○
庚○○
壬○○○
癸○○○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各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甲○○、乙○○、戊○○、己○○、丁○○、丑○○、辛○○、庚○○、壬○○○、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甲○○、乙○○、戊○○、己○○、丁○○、丑○○、辛○○、庚○○、壬○○○、癸○○○,上訴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十一人與訴外人 沈坤海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且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並採被上訴人所出具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見原判決理由四),則上訴人等人授權訴外人沈坤海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應無疑議。若被上訴人抗辯沈坤海未經授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竟違背證據法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當時之上訴人確實授權於訴外人沈坤海與被上訴人訂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即不能認為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可對被上訴人發生契約之拘束力,所為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參立法理由);亦即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應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始得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據以計算時效。因此,法律行為附條件或期限,係合法行為,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限制時效期間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謂「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據以認為無效,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一百四十七條不當之違法。
(二)原起訴狀附表一與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漏列重測時逕為分割登記之八筆土地;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坤海就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應按被上訴人已履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件所記載之面積總和,以比例核算上訴人等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更正之上訴聲明及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十一人,係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給付可分之可分債權。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及證據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件所載內容,印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坤海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參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㈤印鑑證明所載核發日期)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九四四之三六地號、九四四之四地號、九五四之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按約定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割出如附表一所示台南縣○○鄉○○段九四四之八0等地號十八筆土地(即重測後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五四等地號二十六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台南縣○○鄉○○段九四四之三六等地號五筆土地(即重測後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五二等地號五筆土地)後,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件辦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坤海向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土地,約定每個人購買面積各有不同,且屬可分。因此,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所出具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有依其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件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之原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件所記載之面積總和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子○○一七八平方公尺、甲○○八九平方公尺、乙○○八九平方公尺、戊○○四四四平方公尺、己○○九九平方公尺、癸○○○一00平方公尺、庚○○為二0五平方公尺、辛○○一0四平方公尺、壬○○○一0四平方公尺、丁○○一0三平方公尺、丑○○一0二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沈坤海一0七平方公尺之總和),按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雖未具體記明上訴人授權沈坤海為代理之意旨,但沈坤海亦非以受任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買賣,不發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效果。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果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其所出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履行移轉過戶事項之約定,書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交付收執之對象於該切結書記載「見證及承辦人沈坤海」,已足證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沈坤海為買受人所授權承辦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買賣之代理人。再從被上訴人為履行出賣人義務,旋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件分別記載承買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之事實,益證訴外人沈坤海除了是買受人之外,被上訴人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沈坤海所代理之本人為上訴人十一人。因此,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移轉登記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十一人及訴外人沈坤海(買受人)與被上訴人(出賣人),被上訴人否認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抗辯訴外人沈坤海係以受任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賣土地保留切結書,均非有據。
(五)「條件」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之附款,並非在原來、主要的法律行為之外,另有一個附加、次要的法律行為;而係原來意思表示,以及當事人對其效力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整體成為一個法律行為。原判決理由謂:「停止條件本身即屬法律行為::」,自欠允當。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且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法律亦無排除約定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以決定該事實之發生。本件出賣人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間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所為保留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依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一項所載「::因買方過戶分割登記時,尚保留有同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及由本號分割之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地號及面積約三百餘坪。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並未過戶與買方屬實。」、第二條所載「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及證人 陳中典 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證述:「該切結書是我們原告找沈坤海去向丙○○說當初是為了要節省土地增值稅的關係::為了避免繳交道路用地的增值稅,所以才將土地暫時保留在被告的名下,當時陸(路)地的指示路線也還沒有確定,因此我們為了要避免以後房屋蓋在道路用地上,所以沒有先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係於買賣契約履行之際,就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為配合公、私路地之規劃及節省土地增值稅,而保留移轉登記,並預期於買方或關係人需要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再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亦即約定以買方(即上訴人十一人及訴外人沈坤海)向被上訴人表示買方或關係人需要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時,為被上訴人所負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予買受人之債務之清償期。茲因系爭五筆土地之二筆兵北段八五二、八九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定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已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買方已有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需要,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於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為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以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於買方上訴人之清償期屆至,尚無請求償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消滅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並以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抗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二件、土地謄本八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件、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六四頁影本、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三三六頁影本、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修正摘頁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查被上訴人雖於六十八年間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並不能因此即推定訟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曾由被上訴人之先父 郭天明 或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等之情事。一般民間不動產買賣,通常均訂有買賣私約為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請命上訴人提出渠等與被上訴人之先父郭天明、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私約,以為證明雙方就訟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附卷之「六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附註為見證人及承辦人身分之沈坤海,然沈坤海在該「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並未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記明獲上訴人十一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旨,更未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記載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訂契約,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0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依據該「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即嫌於法無據。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固同由重測前為九四四之四、九四四之三六、九五四之八號因分割或重測遞移而來,然兩者附表所示地號及所有權各自獨立互不甘聯。設如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該等土地之買受人而言,然各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承買者為何等地號之土地?一筆或數筆?承買之權利範圍比例各若干?與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之比例是否同一?凡此均未載明於「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內,而上訴人又自認未訂有「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自不能證明上開事實何者為是,則上訴人對於渠等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載等情,任意主張係以「上訴人十一人與訴外人沈坤海,就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應按被上訴人已履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件所記載之面積總和以比例核算上訴人等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請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及附表一之內容」為論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嫌無憑,從而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三)再退步言,設如原判決所指「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上所稱之「買方」,即係上訴人及已撤回上訴之 沈素櫻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坤海而言,然沈坤海既以受任人之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而非以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約,則其因此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在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移轉於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提起本訴要非有理由。
(四)次按「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茲本件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既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保留不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十五年,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主張依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係附有條件或期限;然查通說認為條件者,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期限者,則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第三三四頁),惟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僅係為買受人內心上主觀之感受,並未載明係附何種客觀上不確定之條件、抑或附有期限;準此,如由買方單方面以如此抽象不明確,作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因素,則如買受人一直認為尚無辦理過戶之需要,是否時效期間將一直延宕無法確定,而有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有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之情形,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足認渠等尚非有任何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況依民法第一四七條規定,上訴人等亦不得自行或以兩造有約定為由加長時效期間;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確屬有理。
(五)再上訴人於九一、九、二十七準備書狀第五項引據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二六四頁之學說,作為其主張「『條件』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之附款,並非在原來主要的法律行為之外,另有一個附加,次要的法律行為;而係原來意思表示以及當事人對其效力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整體成為一個法律行為。」等語之依據,果爾,條件既與原來之意思表示整體成為一個法律行為,則原判決解釋:「停止條件本身即屬法律行為」云云,與上開學說亦無抵觸,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見解不當,已嫌無據。況「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條所載「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等情,微論此乃買方單方面內心及主觀之感受,非屬民法上所規定之條件,況如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指稱「條件」與原來的意思表示整體成為一個法律行為而言,則上揭「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自屬上訴人以法律行為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買受人一直認為尚無辦理登記之需要」之情形下而可無限期之延宕,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應認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末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其持有「土地登記委託書」(一審卷五二頁),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一審卷五三頁),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一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因該等書件內容有關委託人或權利人或承買人欄均屬空白,因此亦有可能為六十八年間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未用完之書件,自不能執此推定上訴人為「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或承買人。至於上訴人九一、九、廿七準備狀附件二土地所有權狀,乃重測前舊所有權狀,係供六十八年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而訟爭土地(重測後)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有附呈影本五張可證(正本庭呈供核對),從而上訴人於本審執此書證主張其為訟爭土地之買受人,有授權沈坤海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其為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等事實之證據亦非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五件、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第三三四頁(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子○○、甲○○、乙○○、戊○○、己○○、癸○○○、庚○○、辛○○、壬○○○、丁○○、丑○○及「沈素櫻、 莊報 、 沈金菊 、梁 沈麗雲 、 甘沈明珠 」等十六人,嗣沈素櫻、莊報、沈金菊、 梁沈麗雲 、甘沈明珠等五人(即沈坤海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上開撤回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子○○、甲○○、乙○○、戊○○、己○○、癸○○○、庚○○、辛○○、壬○○○、丁○○、丑○○與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三十一筆土地(指重測後之地號及筆數),並付清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每人分得土地並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因上訴人為配合以後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同意暫以被上訴人名義保留而暫未過戶,被上訴人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約定俟上訴人或關係人需要時,被上訴人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五筆土地即將遭政府辦理徵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另如附表一所載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先父或其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中沈坤海,但並不能因此即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筆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且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坤海,並非上訴人。縱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據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主張時效尚未完成,但上訴人並非有任何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且無得自行或以兩造有約定為由加長時效期間,因此上訴人未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甲○○、乙○○、戊○○、己○○、癸○○○、庚○○、辛○○、壬○○○、丁○○、丑○○與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四三頁),上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確為被上訴人,故出賣人應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於當時亦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已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六頁),而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切結書人(地主)欄下丙○○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之指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之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不能因之即推定被上訴人亦有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予上訴人,且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茲先就上訴人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之買受人為析述: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被上訴人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四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且已履行移轉登記完畢。查據被上訴人親自捺印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一項載明:「切結書人丙○○(地主)原已出售之土地地點○○○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上列土地總面積共九二三‧三二二五坪內,因買方過戶分割登記時,尚保留有同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本號,改由本號分割之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地號面積約三百餘坪,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並未過戶與買方屬實。」,由此可知當時臺南縣○○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土地(嗣經重測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詳如後述),被上訴人確已將之出賣予他人,即被上訴人確為上開土地之出賣人。
㈡經查原臺南縣○○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
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土地,經比較卷附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測量字第○九一○○○三八○八號函文所附當時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同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地籍圖謄本、同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所登記字第○○九九四號函附之系爭五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次序沿革(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九九頁,及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可知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網寮段之土地,其後因地籍圖重測或分割,遞移而為現今臺南縣永康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之諸多地號。而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所載五筆土地地號,其後亦因地籍圖重測或分割,遞移而為現今臺南縣永康市○○段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之地號。由此可知本件「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稱之買賣標的,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五筆土地甚明。且根據如附表一已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其買受人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出賣人則為被上訴人;再參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已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六頁),按上開文件係為辦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被上訴人即已交付上訴人,綜合上開論證,足以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係共同買受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出賣人,其中僅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至於被上訴人出具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僅由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於該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之文末作為立切結書人,並簽名及蓋指印於其上,而訴外人沈坤海係以「見証及承辦人」之身分簽名於其後,故上開切結書應係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出具,應交付予買受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僅其切結書漏載「此致買受人某某人」而已。再參酌後開證人陳中典之證詞,則該「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顯為訴外人沈坤海代理其他買受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所為之買賣書面憑據甚明,原判決對此尚有誤解。
六、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之出賣人確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為買受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載「一、切結書人丙○○(地主)原
已出售之土地地點○○○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上列土地總面積共九二三點三二二五坪內,因買方過戶分割登記時,上保留有全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本號,及由本號分割之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地號面積約三百餘坪。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並未過戶與買方屬實。二、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且右列土地,如有未經買方同意前,切結書人均無權處分變更等用途。以上切結書人如有違約,願任憑買方請求右列土地一切損失之賠償,屆時切結書或關係人等絕無異議。如突發事故,法定繼承人辦繼承同時無條件附過戶全部證件。」。依該內容所示,其間所以仍以原地主名義保留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第一項約定「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致,而第二項約定「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茲所謂「需要」乃指第一項約定之客觀事實之成就,此由上下文觀察即甚明白,故應係附有待日後客觀事實成就之停止「條件」附款。
㈡按「條件」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之附款,並非在原來、主要的法行為
之外,另有一個附加、次要的法律行為;而係原來意思表示,以及當事人對其效力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整體成為一個法律行為。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中典於原審證稱:「該切結書是我們原告找沈坤海去向丙○○說當初是為了要節省土地增值稅的關係::為了避免繳交道路用地的增值稅,所以才將土地暫時保留在被告的名下,當時陸(路)地的指示路線也還沒有確定,因此我們為了要避免以後房屋蓋在道路用地上,所以沒有先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係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之際,就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為配合公、私路地之規劃及節省土地增值稅,而保留於原地主即被上訴人名義,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預期於上開第一項約定之客觀事實成就而買方或關係人「需要」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再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再查系爭五筆土地之二筆兵北段八五
二、八九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南縣永康巿公所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該規定及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所載之「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並參酌證人陳中典有關節稅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公布起,停止條件成就即可為請求,距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之訴,其間僅經過五年五月餘,顯然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查被上訴人先前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件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坤海,其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總和為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子○○一七八平方公尺、甲○○八九平方公尺、乙○○八九平方公尺、戊○○四四四平方公尺、己○○九九平方公尺、癸○○○一00平方公尺、庚○○為二0五平方公尺、辛○○一0四平方公尺、壬○○○一0四平方公尺、丁○○一0三平方公尺、丑○○一0二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沈坤海一0七平方公尺之總和),則被上訴人應負有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十一人之義務,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