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J
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因超載,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另有關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方面,原審未將其營業成本予以扣除,亦有未洽;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所載,被上訴人係超載,則其超載部分之營業利益,是否得請求亦值商榷;另伊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乙節,並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影本一紙、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影本一紙、同業利潤標準表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張等為證。
乙、上訴人丁○○方面: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因超載,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另有關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方面,原審未將其營業成本予以扣除,亦有未洽;另伊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營業成本為五千元乙節,並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伊雖超載,但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上訴人丁○○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另伊每日營業之成本約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輪胎受損照片三張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強本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一八公里四00公尺處,因遇前方停有故障車,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動態及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入內側車道,致使在內側車道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該車為伊所有而靠行登記在訴外人誼祥公司名下),因閃煞不及,致自後追撞上訴人丁○○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因而致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嚴重毀損,其間伊為閃避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撞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八公里四00公尺處之中央安全島護欄設施,茲誼祥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半聯結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高速公路中央安全島護欄修繕費及伊因系爭半聯結車毀損致無法駕駛該半聯結車運送貨物之運費損失,共八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進行第一次調解程序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強本公司則以:上訴人丁○○於發現前方停有故障車之後,隨即打出左轉方向燈以警告後車注意,足見其並未違規變換車道;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既非超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始符規定,乃其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超載,致影響其行車之安全與煞車之機能,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伊對於選任僱用人即上訴人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齡老舊,應屬報廢之邊緣,其主張修理期限三十五天並非真實,另所更換之新輪胎,經查詢結果亦查無該種類之輪胎存在,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修理費,經核僅提出估價單或證明書等文件,該等文件應無採證價值,另被上訴人請求運費損失及高速公路中央安全島護欄設施修繕費部分,非但與伊無關,且其中營業損失即運費損失部分,亦應將其營業成本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所載,被上訴人係超載,則其超載部分之營業利益,是否得請求亦值商榷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丁○○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嚴重超載致煞車不及所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至明;又被上訴人之半聯結車已老舊,其所請求之修理費應予折舊,至於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並未毀損,乃被上訴人竟將之全部換新,其此部分之支出,自非屬必要費用,況車禍發生後,伊之友人曾遇見被上訴人開車運送貨物,足見其主張之運費損失並非真實,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即運費損失部分,應將其營業成本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速公路中央安全島護欄修繕費之證明,伊則無意見,且願意賠償該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強本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一八公里四00公尺處路段時,與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相撞,因而致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毀損,並撞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八公里四00公尺處之中央安全島護欄設施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二紙及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毀損照片十一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上訴人丁○○駕駛半聯結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動態及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入內側車道,致使在內側車道由伊駕駛之半聯結車,因閃煞不及,致自後追撞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而致肇事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茲查:
1、上訴人丁○○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外側車道有故障車,我就打方向灯變換至內側車道,...突然有一部營業半聯結車車號00-000號由後撞擊我車而肇事」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六十七頁所附警訊筆錄),另被上訴人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於北上三二0公里處,我見前方有拖吊車警示灯在亮,我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一罐式車輛半聯結車車號00-000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後我就踩煞車,並按喇叭,該車不理接著我車右前車頭撞到該車左後車尾而肇事(我撞到該車時,該車之車頭在內側車道,後車尾在內、外車道之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六十六頁所附警訊筆錄),此外參酌: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六十五頁),本件車禍肇事後,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向左斜停在內、外側車道間,其中車頭部分停在內側車道,車尾部分則斜跨在內、外側車道間,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則停在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側內側車道上,其中車頭部位位於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身中間部分左側,車後先遺有十七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繼遺有十公尺長之散落物,另中央安全島護欄則因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擦撞而受有長約十公尺之刮損傾斜之損害。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一四六四0號函檢送之車損照片所示(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証物袋內),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後並未受損,惟左側車身後半段則嚴重毀損,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右側亦嚴重受損,另車頭左側亦因擦撞中央安全島護欄而受損。--等情,足証依上開肇事後兩車之停放位置、受損部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煞停距離及中央安全島護欄之受損程度等情形以觀,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顯係於甫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尚未完成之時即遭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煞不及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自後所撞及,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應係上訴人丁○○駕駛半聯結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動態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事出突然致閃煞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以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駕駛半聯結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動態及安全距離,即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在內側車道駕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因事出突然致閃煞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而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及高速公路中央安全島護欄均受損,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丁○○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0五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卷宗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一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六七號覆議意見書影本(見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損害及系爭中央安全島護欄之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丁○○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3、雖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另認「...戊○○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本件依上開肇事後兩車之停放位置、受損部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煞停距離及中央安全島護欄之受損程度等情以觀,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顯係於甫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尚未完成之時,即遭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煞不及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自後所撞至明,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驟然變換車道,致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事出突然而防範不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至臻明確,是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應負過失之責,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斟酌及「被上訴人係因事出突然而防範不及」,因而認「...戊○○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肇事之時所載運之物品雖屬超載,惟依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驟然變換車道,致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短時間及近距離內即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自後撞及,足見本件無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有無超載均將因上訴人丁○○之驟然變換車道而難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尚難認被上訴人超載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於北上三二0公里處,我見前方有拖吊車警示灯在亮,我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第六十六頁所附警訊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外側車道停有故障車,因而始將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依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等語,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變換車道並未違規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超載,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半聯結車係伊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誼祥公司名下營運,並登記為誼祥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強本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強本公司就其主張伊對選任僱用人即上訴人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誼祥公司業已將其對上訴人強本公司及丁○○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誼祥公司轉讓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之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系爭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既係因上訴人丁○○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現已修復,其中車頭損壞部分,經新東山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計支出工資費用十一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共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另冷氣系統損壞部分,經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修理,計支出工資費用一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共二萬五千元;另輪胎損壞部分,經宏大輪胎行修理,計支出工資費用三千元,零件費用九萬元,共九萬三千元暨系爭半聯結車確受有上開損害,且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必要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東山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廠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五紙、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所出具之修理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宏大輪胎行所出具之更換輪胎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證(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新東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文錫 、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負責人 林登漳 及宏大輪胎行負責人 古立民 等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0號卷宗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筆錄),足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半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工資費用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零件費用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並未毀損,乃被上訴人竟將之全部換新,其此部分之支出,自非屬必要費用及被上訴人所更換之新輪胎,經查詢結果亦查無該種類之輪胎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等語,惟証人古立民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証稱「...當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的輪胎嚴重毀壞不能修,所以要換新的,金額是九萬三千元,原告已經付給我了,...原告的車子車頭部分換了四條輪胎、兩個鋼圈,板車部分換了兩個輪胎,換的新輪胎的牌子是BS三一五,我証明書上寫VS三一五是寫錯的,...」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禍發生後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確已毀損之照片三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証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確已毀損無法修復而須更新及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毀損之輪胎予以更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系爭半聯結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出廠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0號卷宗第三十四頁),足証系爭半聯結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並受有損害之時止,已使用近九年,茲被上訴人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0‧四三八,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半聯結車已逾前開四年之耐用年數,所更換之零件折舊額自不得逾該零件價值之十分之九,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計算式為450630×1/10=45063),再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全部工資費用,合計為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三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共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高速公路中央安全島護欄修繕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因驟然變換車道,致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為閃避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而撞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一八公里四00公尺處之中央安全島護欄設施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一四六四0號函檢送之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稽(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証物袋及第六十頁),另訴外人誼祥公司就上開中央安全島護欄毀損部分,已與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達成和解,由誼祥公司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修繕費二萬六千二百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賠償收入專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宗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五頁),茲誼祥公司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共二萬六千二百元,自應准許,上訴人強本公司空言否認此部分損害與其有關,自不足採。
3、運費損失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將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半聯結車靠行於誼祥公司,由伊駕駛該半聯結車載貨營運維生等情,業據証人 錢正宗 於原審訊問時証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聯結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發生車禍後,已因損壞無法駕駛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進行修理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新東山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廠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証人即新東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錫於原審訊問時証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0號卷宗第四十四頁筆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半聯結車毀損及修理期間,顯無法駕車載貨,衡情其受有運費之損失,自屬必然,雖上訴人丁○○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朋友曾目睹被上訴人於系爭聯結車修理期間仍開車運送貨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丁○○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爰就被上訴人所受運費之損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份止,駕駛系爭
半聯結車載運誼祥公司所指派客戶之貨物,伊共得運費(含發票報銷)共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經扣除該車使用期間所耗損之材料、加油費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百分之十二發票金額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費用,總計可得之運費淨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平均每日之運費淨額為二千零七十一點八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元/151日=2071.81元/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誼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自買、外車)薪資明細表影本五紙為証(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並經證人錢正宗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0號卷宗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筆錄),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半聯結車毀損及修繕期間即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共三十七日,因無法載運誼祥公司所指派客戶之貨物,共受有運費淨額損失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式為2071.81元×37日=76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運費損失共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車禍發生時止,另以系爭半聯結車自
行承運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載之貨物,所得運費總計為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均不需繳交予誼祥公司,平均每月所得運費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644763/3=214921)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托運單影本四紙為証(附於原審九十年新調字第九三號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並經證人 黃志榮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卷宗第二十四頁筆錄),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半聯結車毀損及修繕期間,因無法載運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載之貨物,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運費損失共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等語,應堪採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超載,其超載部分之營業利益,是否得請求亦值商榷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每月既得自訴外人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取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營業收入即運費之利益,則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超載之情形,經核亦屬行政機關是否依相關法規對被上訴人科處行政裁罰之問題,要難謂該利益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難資為其有利之依據。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所述雖受有上開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營業收入即運費之損失,惟其獲得上開營業收入之前提乃其必須支出一定之營業成本,其既因系爭半聯結車受損而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收入即運費之損失,則其自亦因未實際為載送貨物之營業行為而未支出營業成本,因而受有未支出該營業成本之利益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營業收入即運費之損失,自應扣除其因未支出營業成本而受有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營業成本為五千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自應按該標準計算,合先敘明。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托運單影本四紙所示,被上訴人並非每日均承運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載之貨物,依該托運單所示,其民國九十年二月份之承運日數為十七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份之承運日數為十五日,另民國九十年四月份(二十六日以後,因系爭半聯結車業已受損而無法承運)之承運日數則為十一日,是依上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份之承運日數應係十六日,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份之營業成本應為八萬元(即5000×16=8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運費損失,經扣除因未支出營業成本而受有之利益八萬元後,應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即000000-00000=134921元),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以內者,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運費損失共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即76657+134921=211578元)。
4、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之修繕費用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三元、高速公路中央安全島護欄修繕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元、運費損失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共為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一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無過失,惟依系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總聯結重為三十五噸,第五輪載重則為八.七噸,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托運單所載,被上訴人於車禍肇事之時竟載運重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公斤之貨物,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車禍發生時,伊載了五十三噸多之貨物,是有超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筆錄),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確有超載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車輛之載重影響其撞擊力、破壞力及煞停距離,亦即載重愈重,則其撞擊所造成之撞擊力及破壞力愈大,毀損亦愈大,另其所需煞停之距離亦愈長,反之載重愈輕,則其撞擊所造成之撞擊力及破壞力愈小,毀損亦愈小,另其所需煞停之距離亦愈短,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依前所述,雖因無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有無超載均將因上訴人丁○○之驟然變換車道而難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難認被上訴人超載之行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惟被上訴人上開超載之行為,則顯然影響煞停之距離及撞擊後所造成之破壞力與毀損力,足見其超載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認與有過失,從而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超載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則難謂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之十分之八,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即398041×0.8=3184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自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進行第一次調解程序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此敘明),其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疏未詳查,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