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謝治國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中博地下道前,準備右轉九如路而於該地下道前右轉單行道,竟貿然駕車超越其右前方由丙○○附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八0號輕型機車,並隨即向右變換車道,丙○○騎乘之輕型機車因閃躲不及,追撞甲○○駕駛之小客車後端保險桿,致丙○○及乙○○人車向左倒地,丙○○受有左肩擦傷五乘三公分、左肘擦傷二乘二公分、左膝瘀腫八乘五公分、左膝擦傷一乘一公分、左手擦傷零點八乘零點五公分及右手擦傷零點三乘零點四公分之傷害,而乙○○受有左手肘擦傷三點五乘三點五公分、左大腿瘀傷十九乘二七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一點五公分、左腳踝擦傷一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明知該碰撞已造成丙○○及乙○○受傷,且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迅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置當時受傷之丙○○、乙○○於不顧,嗣經路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中博地下道前右轉單行道往九如路方向行駛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未感覺到有發生車禍,也沒有見到告訴人丙○○、乙○○受傷,所以才未停車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時我騎機車附載乙○○沿博愛一路行駛,在距離中博地下道入口約十二公尺的地方,左側突然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衝過來,時速高達六、七十公里,撞倒我的機車後馬上往九如路方向逃逸,我與乙○○均倒地受傷,後來有一名目擊車禍發生的司機記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的車牌號碼,才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曾與我們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車子原本開在快車道上,突然右轉進入單行道,致我與丙○○被撞飛出去,當時我倒在地上神智清醒,我想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但被告故意將車燈熄滅,使我看不清。車禍發生時碰撞力道很強,聲音也很大,被告不可能沒感覺,且被告當時所開的車及車牌已遭註銷,所以才會逃逸(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各等語綦詳,另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事故發生後,人車均向左倒,以此相關位置,可知告訴人機車果真遭左側來車撞擊,機車應向右倒,故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汽車突然自機車左側右轉,變換車道進入單行道,致告訴人機車閃躲不及追撞而肇事,告訴人所謂遭汽車撞倒應有誤會。上情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 李泰龍 證述:我到現場時肇事的車輛已逃逸,只見到受傷的二位告訴人與機車倒在地下道裡機車道與汽車道的分隔線上,我們是經路人提供肇事車牌號碼才追查到被告及肇事車輛(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圖乙份附卷足稽。觀諸告訴人之車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丙○○機車之擋泥板部位部份破裂,車身左側有明顯擦擊痕,現場散布機車碎片,且事故發生時為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人車稀少萬籟俱寂,誠難信被告未感受撞擊震動或未聽見任何撞擊聲,是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無疑。而告訴人二人曾彈離地面乙情,分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可預料告訴人等應有受傷情事,理應立即下車處理或代為報警方是,詎被告非但未停車,反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二)至證人即被告隨車附載之謝治國雖證稱:當時沒有感覺車子有撞到人云云。然查證人謝治國一上車即睡覺乙情,迭據證人謝治國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謝治國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熟睡狀態,對被告之駕駛狀況一無所悉,自然無法感覺有否發生車禍,是其證述之內容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汽車右後車身之刮痕,並非本案事故之刮痕,按本案事故係被告駕車突然變換車道,致機車追撞被告之汽車後端,照片所顯示右後車身之刮痕,已有生銹痕跡,故非本案事故所遺留,被告聲請鑑定該刮痕,自無必要,然機車追撞前行汽車,汽車後保險桿未看出有撞痕,亦屬可能,自不能以照片未顯示後保險桿無撞痕,執為被告無肇事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誤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汽車右側撞上機車,自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傷後,竟迅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等生命安全,惟念告訴人已因和解,於本院一再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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