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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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佳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74號、108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怡佳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購毒者。
(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1江怡佳租屋處,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江怡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正反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3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7頁),核與證人 梁雅玲 、 黃英傑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9頁至第1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4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巡佐 黃炳欽 職務報告、證人梁雅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梁雅玲毒品案擷取圖、證人黃英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被告毒品案件擷取圖、證人梁雅玲、黃英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第8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359頁),及扣案粉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磅秤1台、被告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下同)3,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之前因為毒品案賺錢蠻高的,但這次出來,梁雅玲她們拜託我,我才知道利潤並不如以前,賣給梁雅玲這次,如果她1,000元全部拿夠的話我賺300元,賣給黃英傑這次我賺2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56號卷第19頁反面),益見被告係以價差之方式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後甲、乙案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9號刑事裁定,將甲、乙、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99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戊案)。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己案)。丁案、戊案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就丁、戊、己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於101年10月30日接續第一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嗣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第二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因此本案被告自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梁雅玲,販賣價額各為1,000元,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遞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雖供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綽號「老A」之成年男子,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綽號「老A」男子,經該署回覆:「本署未因被告江怡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08年6月17日中檢 達陶 108偵9283字第108906299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檢送偵查 佐王斯柏 職務報告,亦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老A」之男子等情,有該分局108年6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455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本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利益,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懷孕6個月待產中、另有一名17歲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4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證人梁雅玲固證稱二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語;證人黃英傑則證稱係拿價值3000元之包包予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有前揭渠等訊問筆錄存卷可按。然被告堅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向證人梁雅玲收取金錢;就附表一編號2僅向證人梁雅玲收取500元,編號3部分有向證人黃英傑收取2,900元,證人黃英傑交付之包包,是委託其代為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除證人梁雅玲、黃英傑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另外向證人梁雅玲收取1,500元;向證人黃英傑收取包包作為販賣毒品之代價,因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所得作為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磅秤1台,為被告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販賣對象│交易過程與販賣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主文│├──┼────┼────┼─────────────┼────┼──────────────┤│一│107年6月│梁雅玲│江怡佳於107年6月18日晚間7│1,000元│江怡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8日晚間││時許前某時,透過其所持用Sa││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7時許││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申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intin」與左列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江怡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4段250之1號之統一超商外,│││││││以右列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左列│││││││之人。│││├──┼────┼────┼─────────────┼────┼──────────────┤│二│107年6月│梁雅玲│江怡佳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1,000元│江怡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0日晚間││時36分、晚間6時6分至7時17││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7時18分││分許,透過其所持用Samsung││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i│││││││ntin」與左列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即相約在上│││││││揭統一超商外交易。江怡佳於│││││││通訊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怡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去,左列之人並於江怡佳到│││││││場後,進入該車輛後座,並在│││││││該車輛內向江怡佳購得右列價│││││││格之海洛因1包。│││├──┼────┼────┼─────────────┼────┼──────────────┤│三│107年8月│黃英傑│江怡佳先於107年8月28日凌晨│3,000元│江怡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8日晚間││0時45分至晚間9時許,透過其││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9時4分許││所持用Samsung手機(門號096││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申裝之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查無此人」與│││││││左列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47號之統一超商外交│││││││易。江怡佳於通訊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去,左列之│││││││人並於江怡佳到場後,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並在該車輛內│││││││向江怡佳購得右列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九│均已扣案│││00000000號)││├──┼───────────────┤││二│犯罪所得500元││├──┼───────────────┤││三│犯罪所得2,900元││├──┼───────────────┤││四│小磅秤1台││└──┴───────────────┴────┘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新臺幣266,000元│均已扣案│├──┼───────────────┤││二│新臺幣500元││├──┼───────────────┤││三│新臺幣800元││├──┼───────────────┤││四│人民幣200元││├──┼───────────────┤││五│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六│粉紅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七│黑色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八│大磅秤1台││├──┼───────────────┤││九│分裝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