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漢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5時3分許,在 吳永森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繼成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 曼秀 雷敦軟膏1個(價值新台幣100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貨物遭竊後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旁之公車候車亭當場查獲劉漢釗,並扣得曼秀雷敦軟膏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之指訴、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④現場照片2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⑦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⑧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率爾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格不高,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與被害人;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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