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鮤‧塔互史‧改鈸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卡鮤‧塔互史‧改鈸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卡鮤.塔互史.改鈸鉋於民國95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於103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居處,飲用啤酒6罐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哥哥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河南路口附近,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卡鮤.塔互史.改鈸鉋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卡鮤.塔互史.改鈸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8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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