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原告 黃流 被告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 謝盛高 並無8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被告僅有保管30萬元且均用於喪葬費用及原告之醫療費用,並無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自無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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