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世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 廖容瑄 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手鍊及手錶各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 羅卉秦 發現店內商品有所短缺,經該店老闆娘廖容瑄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謝世勤並於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將前揭竊得之手鍊及手錶各1只交付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卉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廖容瑄所經營商店內之前揭手鍊及手錶各1只,損及被害人廖容瑄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害人廖容瑄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元與被害人廖容瑄,作為購買價金及賠償之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之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廖容瑄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元與被害人廖容瑄,作為購買價金及賠償之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手鍊及手錶各1只,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犯後之107年8月15日與被害人廖容瑄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元與被害人廖容瑄,作為購買價金及賠償之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容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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