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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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原告 朱麗香 被告 陳芝蘭
張文蔚 王泰淵 何元富 宋文正 吳祥隆 陳淑莉 陳素娟 廖家楹 (原名 廖思婷柯筠璨 張安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吳祥隆、柯筠璨、何元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8號等案件審理,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109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辯論終結,已於109年6月24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及宣判後提起上訴前之109年7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吳祥隆、柯筠璨、何元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另被告陳淑莉、陳素娟、廖家楹、張安筑則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淑莉、陳素娟、廖家楹、張安筑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陳淑莉、陳素娟、廖家楹、張安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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