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閔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閔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第4行地址「彰化縣○○鎮○○路○○號」贅載2次,應予刪除;;第8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第7行至第10行匯款之金額補充為共計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柯閔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多次分別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均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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