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30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蔡嘉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整,自民國95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蔡嘉鎔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2358元整,其中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