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政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汽車精品」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汽車精品」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391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62號鑑驗書
1份得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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