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3號
101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15號、10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01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輝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施振輝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9號、99年度簡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施振輝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自稱領有精神中度殘障補助,惟並無提出殘障手冊,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明知竊取他人機車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前於101年1月間即因犯三次竊取他人機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此有上開相關判決3份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同年3月、4月間再為本件6次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機車均業經被害人 李勝文 等6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基於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無從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物品│犯罪方式│├──┼────┼────────┼────┼────┼─────┤│1│101.3.10│高雄市大寮區成功│李勝文│車號000-│趁被害人機│││上午8時│路與濱北街口││642號普│車鑰匙未拔│││許│││通重型機│除徒手竊取││││││車(價值│││││││新臺幣│││││││20,000元│││││││)││├──┼────┼────────┼────┼────┼─────┤│2│101.3.10│高雄市大寮區 民泰張淑娟 │車號000-│趁被害人機│││下午3時│街85號前││320號普│車鑰匙未拔│││30分許│││通重型機│除徒手竊取││││││車││├──┼────┼────────┼────┼────┼─────┤│3│101.3.14│高雄市大寮區 崇仁王雅霖 │車號000-│以自備鑰匙│││下午6時│街193號前││173號輕│徒手竊取│││許│││型機車││├──┼────┼────────┼────┼────┼─────┤│4│101.3.15│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蔡速 │車號000-│趁被害人機│││凌晨1時│一路365巷38號前││001號普│車鑰匙未拔│││許│││通重型機│除徒手竊取││││││車(價值│││││││新臺幣│││││││25,000元│││││││)││├──┼────┼────────┼────┼────┼─────┤│5│101.3.21│高雄市大寮區 民慶邱唐苓 │車號000-│以自備鑰匙│││下午7時│街9號前││117號輕│徒手竊取│││許│││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15號101年度偵字第12027號被告施振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8巷22號(另案在高雄2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多次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或趁被害人停車後疏未將其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代步使用,如機車汽油用盡,則將機車隨意棄置,或騎至高雄市後庄火車站、高雄市鳳山區A+1百貨等處之停車場內停放。嗣經警另案查獲施振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勝文、張淑娟、王雅霖、蔡速、邱唐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號000-000號、HRI-001號、QSX-117號、L72-32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五)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5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物品│犯罪方式│├──┼────┼────────┼────┼────┼─────┤│1│101.3.10│高雄市大寮區成功│李勝文│車號000-│趁被害人機│││上午8時│路與濱北街口││642號重│車鑰匙未拔│││許│││型機車│除徒手竊取│├──┼────┼────────┼────┼────┼─────┤│2│101.3.10│高雄市大寮區民泰│張淑娟│車號000-│趁被害人機│││下午3時│街85號前││320號重│車鑰匙未拔│││30分許│││型機車│除徒手竊取│├──┼────┼────────┼────┼────┼─────┤│3│101.3.14│高雄市大寮區崇仁│王雅霖│車號000-│以自備鑰匙│││下午6時│街193號前││173號輕│徒手竊取│││許│││型機車││├──┼────┼────────┼────┼────┼─────┤│4│101.3.15│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蔡速│車號000-│趁被害人機│││凌晨1時│一路365巷38號前││001號重│車鑰匙未拔│││許│││型機車│除徒手竊取│├──┼────┼────────┼────┼────┼─────┤│5│101.3.21│高雄市大寮區民慶│邱唐苓│車號000-│以自備鑰匙│││下午7時│街9號前││117號重│徒手竊取│││許│││型機車││└──┴────┴────────┴────┴────┴─────┘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62號被告施振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8巷22號(另案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輝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4日0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貴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因吳貴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貴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