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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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服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利用幫其堂妹甲○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甲○之身分證影印本;詎因急需用錢,明知未得甲○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藉其持有甲○身分證影印本之便利,冒用甲○姓名,擅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上(現金卡申請書業已銷毀),連續偽造甲○署押二枚,使成為甲○本人申請之文義後,於同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將上開二份申請書交由任職於台銓顧問公司負責代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業務且不知情之 陳雪蘭 ,持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所申請,而交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五張予被告,至現金卡部份則未核發。乙○○於收受上開五張信用卡後(未於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簽名),又承相同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至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冒用甲○名義,連續二次以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自動付款設備辦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各交付乙○○預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之現金,計現金四萬元,此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之利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因台新銀行電詢甲○本人是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甲○及台新銀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雪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063、09400107號函文正本、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信用卡五張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未得甲○同意,偽填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偽造甲○署押於前開二申請書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以輸入被害人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取得現金使用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甲○具親屬情誼,仍冒用甲○名義請領信用卡、現金卡,嚴重損及甲○信用,並危害金融交易之秩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多寡、已清償預借現金,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謹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現金卡申請書業經台新銀行銷毀,有卷附台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107號函文為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冒名請領之上開五張信用卡,雖均為其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依照發卡約定條款記載,信用卡所有權歸屬發卡銀行所有,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