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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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以自購所取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餘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前後多次在 陳美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七0一室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基於幫助施用之故意,在上址連續多次免費提供幫助陳美蘭施用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施用毒品之單獨犯與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論以一罪。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或尚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中,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 右揭 公訴人起訴之幫助陳美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蘭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保護管束撤銷,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尚在強制戒治中,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尚在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已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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