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駕駛二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廠牌,紅色之(此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搭載辛○○,由辛○○徒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犯罪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連續搶奪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駕駛前開贓車逃逸。己○○與辛○○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超商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超商前,引擎尚在發動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己○○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以該車作為搶奪犯案之交通工具,並共同承前同一搶奪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同一之方法,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及犯罪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連續搶奪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未得逞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逃逸。嗣經警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緯,核與被害人丙○○、甲○○、乙○○、庚○○於警訊中指述及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述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如何遭搶奪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指述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如何遭竊等情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己○○共同竊取丁○○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辛○○、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辛○○、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右揭多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共同竊取前開丁○○所有自小客車,目的在於資為搶奪犯罪之交通工具,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右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自小客車後駕車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年七月│南投縣南投市南│丙○○│皮包一只(內有新│││十七日上午│崗二路與文化路││台幣五千多元及證│││六時四十五│口││件等物)│││分││││├──┼─────┼───────┼──────┼────────┤│二│九十年七月│雲林縣虎尾鎮興│戊○○│皮包一只(內有新│││十八日上午│南里興南大橋南││台幣七千元、身分│││七時四十五│端引道公路旁││證、駕照、存款簿│││分│││、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三│九十年七月│南投縣竹山鎮延│甲○○│長方型皮包一只(│││十八日上午│平里東鄉路十三││內有新台幣一千二│││午十一時三│公墓前││百元、提款簿二本│││十分│││、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四│九十年七月│南投縣草屯鎮中│乙○○│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一日上│正路八百八十號││台幣二萬元、身分│││午七時二十│前││證一張、提款卡二│││分│││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五│九十年七月│南投縣名間鄉往│不詳姓名婦女│由辛○○下手搶奪│││二十三日上│竹山鎮途中之不││該婦女置於機車籃│││午某時許│詳地點││內之皮包一只,惟││││││僅拉到皮包背帶,││││││致未得逞│├──┼─────┼───────┼──────┼────────┤│六│九十年七月│彰化縣彰化市辭│庚○○│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三日上│修路三八五號前││台幣一千多元、銀│││午七時許│││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