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0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及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之開戶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貳枚與印鑑式樣欄偽造「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積欠 殷信忠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之母親殷 陳玉秀 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款項,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第五—一八六九九—九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簿交予殷信忠保管,以利殷信忠提款還予其母 殷陳玉秀 ,惟並未授權殷信忠辦理變更印鑑,因殷信忠將甲○○印鑑章遺失,詎殷信忠為領取甲○○存摺款項,竟未經甲○○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知情友人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攜帶前開甲○○之身分證、上開存款簿及偽造之印章等物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由乙○○向銀行人員佯稱係甲○○本人,因原留存之印鑑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並接續填寫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且在開戶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及在印鑑式樣欄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甲○○」印文共二枚,以此方式偽造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台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行員查驗甲○○開戶之簽名與前開乙○○所偽簽之署押不同,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並扣得前開所偽造之存款印鑑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甲○○之授權,即因共犯殷信忠之請求與殷信忠一同至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由被告出面佯稱為被害人甲○○本人申請變更印鑑,而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等情不諱,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殷信忠毒品案遭通緝而擅自住於伊家,且在伊家施用毒品,伊為幫忙殷信忠才一同去銀行,並可藉此理由將殷信中趕出伊家,伊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因積欠殷信忠之母親金錢二萬餘元,且遭通緝中,故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房契等資料交予殷信忠保管,惟僅委託殷信忠提領存摺中之款項約三千元還予殷陳玉秀,但並未授權殷信忠或被告乙○○等人辦理變更伊之印鑑資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及反面、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二)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被告冒名以甲○○名義申請變更印鑑之行員 葉昭英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辦理被告乙○○持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辦理存摺及印鑑遺失事項,當時有二人前來,係被告乙○○在存款印鑑卡上簽被害人甲○○之姓名並蓋章,因伊發現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與原先開戶資料上所留存之簽名資料不符,遂詢問被告乙○○有關被害人甲○○之舊有資料,但被告乙○○均無法正確回答,才發現有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及反面),此外,並有被告乙○○所偽簽被害人甲○○署押之存款印鑑卡二紙附卷可稽。由上開(一)(二),足認被害人甲○○將印鑑及存摺等資料交予共犯殷信忠保管,僅係授權共犯殷信忠提領一定之款項交予債權人殷陳玉秀,並未授權予共犯殷信忠或被告乙○○變更提款之印鑑等情甚明。
(三)另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係因伊與被害人甲○○長得很像,故殷信忠方會邀伊前往辦理,且殷信忠並未跟伊講過甲○○有委託其辦理變更印鑑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受殷信忠邀請出面以甲○○名義申請變更本件甲○○存款印鑑卡變更時,應知悉未得甲○○之許可授權已明,被告既明知未經甲○○授權申辦印鑑變更登記,竟乃執意拿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銀行申辦變更印鑑資料,其有偽造存款印鑑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確,所辯無故意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冒甲○○名義辨理變更存款印鑑卡,預料會遭行員發現而無法辦成,就可藉此理由將共犯殷信忠趕出其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卸免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存款印鑑卡」,係開戶人所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式樣,表示開戶人除委託金融業於付款時驗印外,並作為確認與金融業其他來往事項意思表示之用,其性質係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殷信忠二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共犯殷信忠利用不知情刻印者盜刻甲○○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而盜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殷信忠盜刻印章事先不知情且未參與,此部份不成立共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存款印鑑卡之戶名欄內填寫「甲○○」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開戶人係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竟認為係偽造「甲○○」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及台灣土地銀行所受之影響與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行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至於卷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雖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物,惟因已交予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人員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一式二份)之開戶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名共二枚、印鑑式樣欄偽蓋之「甲○○」印文共二枚,及共犯殷信忠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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