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羈押,復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本案受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以來已屆六月,聲請人家中育有一子,且岳母手腳不便,聲請人之妻一人獨撐家計,已無法負擔此一重責,聲請人原任電話接線生,薪水微薄但可勉強糊口,如今身陷囹圄,家中完全失去依靠,已有生活上之危機,聲請人現時才深深體會自由的可貴,希能將聲請人有限之生存能力,用之於社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代之,以處理家務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茲以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