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鄉○○路○段六六之一一號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設置電話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用以收費之業務,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在台北縣、桃園縣、台中縣市、台南縣、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區,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共約五百餘線門號後,在公共場所裝設投幣式電話機具,供不得定人投幣打用,並向 潘昶 (另案偵辦)所營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網際網路設施,將其中泰國、菲律賓國際電話轉撥至該國,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不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在鉅碩公司內扣得公用電話月報表一份、電話繳款單一份、現金收支明細表一份、裝機資料一批、電話機具一台,在台中市○○路○段○○○號扣得電話機具十三台、營業文件一批,在中壢市興仁市場一號一樓、龍東路三一號一樓、長沙街八六號一樓、利民路四八號一樓、中正路一四號一樓、新生路四0二號、新生路二七二號、新生路二七二號一樓、中山路二三四號一樓、正神路一二九號等建物前共扣得電話機具十一部、機具內硬幣四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該條文業經修正為:「公司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已刪除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既已修正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七號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判決,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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