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嗣因雙方無法割捨前緣,乃於被告提議下,僅由訴外人 沈進士沈林敏枝 等二人在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欄內簽名及蓋章,即由原告持該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依照一般禮儀風俗正式迎娶,未穿嫁紗、無喜帖、無拜堂、未宴客,無公開儀式,因該次婚姻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無效,且因戶籍資料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進士、沈林敏枝。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照前揭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附此敘明。
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依照一般禮儀風俗正式迎娶,未穿嫁紗、無喜帖、無拜堂、未宴客,無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沈進士、沈林敏枝到庭結證:渠等僅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不知道兩造有無公開宴客,亦未收到喜帖等語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依法為無效,又原告主張因戶籍資料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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