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保全員,嗣於同年八月間升任為勤務課長,負責管理公司所有保全員及保全員勤務的排、調班及向客戶收取駐衛警服務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於同年九月七日向甲○○○公司客戶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鐵名店社區」收取駐衛警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年九月九日離職,且於離職時為免永強公司追討,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班之便,將放置在甲○○○公司屬該公司所有之有關乙○○本人之人事資料竊走。嗣經甲○○○公司履以存證信函催討,乙○○均置之不理,甲○○○公司代表人丙○○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公司代表人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地鐵名店社區收取駐衛警服務費九萬二千五百元未繳回公司,及自甲○○○公司取走有關其本人之人事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丙○○叫伊去收錢的前兩天,伊就跟丙○○借十萬元,他說沒辦法借這麼多錢,九月七日他就叫伊去名店社區代收駐衛警服務費九萬二千五百元,並叫伊開立九萬二千五百元的本票給他,雙方屬借貸關係,僅因一時週轉困難,始部分未予如數返還,應不成立侵占罪;另因伊遷居至桃園市○○街居住,所以才從公司拿走自己的人事資料,想重新寫一份新的人事資料,並無所謂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將其交回永強公司,自無成立竊盜罪云云。經查右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因為屬下有預借薪資二、三萬,所以我就以該款去支付,其餘金額,我自己用掉,因平常開銷大,薪水又不夠用」、「(你支用該九萬二千五百元,有無經公司同意?)在八十九年九月七、八日,我有當面向董事長丙○○說,但他沒有說好」等語不諱。次查證人即甲○○○公司代理人 董治軒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代公司收取地鐵名店社區駐衛警服務費九萬二千五百元,事後卻未繳回公司,也未再回公司上班,該款是公司派他去收的,但收到錢後就一直連絡不到」、「他離職時,將他所有之人事資料帶走,公司內並無留存」等語,及證人即甲○○○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份有要被告去向地鐵名店社區收取駐衛警服務費?)有,我請他收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服務費,他收取後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急用,他要把收到的九萬二千五百元拿去用,我還沒有回答電話就斷了,過了二、三天,那幾天我剛好不在公司,事後他才回到公司跟我說九萬多元花掉了,要分期還給我,我因為他說他花掉了所以只好借給他,之前被告也有向我借錢,我沒有答應他只說
看著辦」、「(為何被告要把甲○○○公司的人事資料帶走?)我不知道,他沒有向我提過,人事資料都是放在會計處,我也不知道他把自己的履歷表拿走,也沒跟我提過。(公司員工如果地址有變更,須否將舊的履歷表取回?)不需要,只要重新寫新的地址或資料即可。(員工履歷表應歸何人所有?)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財產年底要報稅用,就算員工辭職也不用返還」等語明確,堪認證人丙○○既非事前、亦非被告於甫向地鐵名店社區收取前開駐衛警服務費時,即同意將上開駐衛警服務費轉借貸予被告,而係在被告先行挪用該筆款項後始無奈同意借貸再向被告追討等情為實,被告所辯伊事前有向丙○○借貸前開所收取之駐衛警服務費云云,顯無可採。又一般公司行號為便於管理人事或相關業務之推行、運作,多會在員工就職時要求填立相關人事資料以便建檔,則各該員工所填立之人事資料自屬各該公司行號所有,乃事屬當然,被告未經同意則擅自取走有關其所填具放置在甲○○○公司屬甲○○○公司所有之人事資料,事後亦未見被告重新填寫或更改舊有之資料後再歸還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董治軒證述屬實,況證人丙○○亦證稱公司員工如果地址變更只要重新填寫新的資料即可,毋須取走舊的資料一節,亦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收取前開駐衛警服務費及取走其人事資料後,旋即離職避不見面,經甲○○○公司以二次存證信函催告,均未出面解決,甲○○○公司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存證信函二份及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伊係因遷居才將人事資料取走云云,亦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公司請款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有將其業務上所代收取而持有之前開駐衛警服務費變易持有為所有及竊取屬永強公司所有之被告之人事資料之不法意圖甚明。末查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駐衛警服務費應由公司的會計或由丙○○去收取,九月七日是丙○○叫伊去代收的,及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離職云云,惟查被告在甲○○○公司是負責管理警衛,有時也負責向簽約之大廈收取駐衛警服務費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服務於甲○○○公司擔任保全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離職,有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薪資明細表三紙附卷可憑,再參酌前述卷附甲○○○公司九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在九月份在職天數僅二天,出勤時數僅十九小時等情觀之,自以告訴人甲○○○公司所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離職之指述較接近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亦均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綜右所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悔意殷殷,且已償還其中四萬元予甲○○○公司,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足見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