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一О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羈押,復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育有一子,現尚年幼,又家父年老身體日漸衰退,因聲請人白天需上班工作,家中老父及幼子均乏人照顧。又聲請人之妻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收押至今,已達五個月,尚未終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且以一次為限,如超過四月,應即撤銷羈押,為此狀請迅賜調查,並准予撤銷羈押,遮符法紀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合計最長不得逾四月,而現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開始審理程序。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之羈押處分,係於本案審理中所為,則被告於本案僅受延長羈押二次,並未逾上開規定得延長羈押三次之限制,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認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合計最長不得逾四月云云,顯屬誤會。末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