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清償本金,其間並應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之利率給付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本件借款屆期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一份、利率調整一覽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未變動請求本金金額,惟就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縮減為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算,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一份及利率調整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而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