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3C03259B-83C03260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三五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張(票號:83C03259B-83C03260B),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三五三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七九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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