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及一○二年八月一日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及八點七三計付,並同意原告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率,且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暨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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