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付,並隨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中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登錄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登錄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中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五十九萬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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