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依凡
封崇正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宏 訴訟代理人 陳維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柒角,其中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肆角伍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零捌拾玖元貳角伍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委託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管理原告對DIPSYSTENLTD(以下簡稱丁方)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且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其從事對上開公司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生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信用狀、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全部授權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BNY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付款條件向丁方收取各該應收帳款,在丙方核准之額度內,丁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之風險由丙方承擔。如丙方未能履行本義務時,乙方負責向丙方受讓該筆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本合約約定帳款管理額度為美金七十萬元,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丁方發生無法付款之原因終止此額度,截至此時丁方對原告因銷貨所發生之應收貨款共有玖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肆角伍分,其中扣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生之五筆因超出約定額度及原告未盡通知義務部分共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銷貨退款陸仟肆佰伍拾元後,依照本合約第一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肆角伍分。
㈡按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承擔丁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之風險,第十六條約
定「若丁方因財務因難以致不能付款,且甲方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商丙方在貨款到期日後九十日至一百二十日間(不包括匯款時間)將上開讓與之應收帳款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以匯票方式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所有匯款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就上述情事發生,若丙方未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時,乙方應依第一條所規定之方式,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故以最後一筆應付貨款到期日一月三十日計,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一日間將上述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遲至六月一日仍未依約履行該匯款義務,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開會協商並請求被告盡速付款,以便原告公司資金之流通,然被告卻延至十月份仍拒不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寄發請求書要求先行給付部分金額後,被告方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參拾伍萬元及此筆款項之利息參仟柒佰壹拾捌元柒角伍分予原告。
㈢惟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仍有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肆角伍分,且其就參拾伍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與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陸仟捌佰零捌元(自六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尚短少參仟零捌拾玖元貳角伍分,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寄發新莊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七日內付清上述款項,履行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應收貨款之實際轉讓作業程序為原告將應收貨款之相關資料,包括轉讓
書、發票、包裝清單及提單全數交與被告,以為轉讓貨款之依據,被告將此貨款轉讓予GMAC公司,其中轉讓書之格式乃由被告提供,由原告填寫應收貨款相關資料,本轉讓書之左下角由原告簽名處之中文意旨為:「根據賣方(原告)及本國帳款管理公司(被告)之間之合約,賣方(原告)通知並轉讓所有權利、利益及附件所記載之債權予本國帳款管理公司(被告),而被告簽名處之中意旨為:根據本國帳款管理公司(被告)及所在國的帳款管理公司之間之合約,本國帳款管理公司(被告)通知並轉讓所有之權利、利益及附件所記載之債權予所在國的帳款管理公司,故由此轉讓書所揭示之轉讓關係可得知原告轉讓貨款之受讓人為被告而非外國帳款管理公司,原告與國外帳款管理公司並無任何合約關係,被告亦非僅為代原告洽商或代尋國外帳款公司之地位,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合約關係拘束原告,亦不得以GMAC公司拒絕對其付款之理由對抗原告並規避其應負之付款責任。
⑵原告之所以得知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生瑕疵,全係由負責處理與原告間業
務之被告員工 楊憲政 告知原告財務部門經理,說明丁公司未如期支付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丁公司支付能力可能已出現問題,且依合約第十條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防止賣方惡意隱瞞債務人財務狀況等負面消息,致使帳款管理公司招致損害,然原告所獲知之訊息既然是由被告所提供,則依一般文易習慣上之認識,被告主動告知訊息之行為致使原告確信被告已知悉丁公司之財務狀況,本合約第十條所欲防範之危險,已無發生之可能,原告對被告已知之甚詳之事實更無隱瞞之必要及動機。
⑶又被告所指變更付款條件,並舉丁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之書信為證,惟上述
二位於本事件發生前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書信或電話之聯絡及接觸,其對此事件發展過程及相關細節是否清楚明瞭實令人懷疑,且此兩封書信乃係由被告於事後約五個月要求上述二位回憶經過(發信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述二位並非直接處理此事之人員且未與原告直接聯繫,何以能正確提供正確之事實及日期,故此兩封書信內容對於本事件經過之敘述與事實多所不符。
⑷再者原告從未對付款條件做任何變更,對於丁公司所提出分期支付之提議亦
未曾同意之表示,此有代表丁公司與原告洽商採購、出貨、付款及售後服務等相關事宜之員工出具之書信為證,且從該書信內容已明確表示原告對丁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計劃從未有任何同意之表示,故丁公司單方面提出變更付款之請求,於原告同意及確認前應屬尚未變更,因此原告本無通知義務,更無構成違反本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要件,被告實應本於契約之約定履行應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乙份、客戶應收帳款餘額表乙份、請求書乙份、新莊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InternationalFactoringProgram)乃為應國際貿
易的日益頻繁及國際間交易付款條件之變化,因應而生之新類型服務。國際貿易關係中之貨物出口商(出賣人)得藉由其本國的帳款管理公司(即ExportFactor)之協助,洽由貨物進口商(買受人)所在國家的帳款管理公司(即ImportFactor)受讓該應收帳款,由其提供專業的帳款管理及催收、帳款風險之控制及承擔等相關服務。此一新穎的服務型態於國內雖尚不多見,惟於歐美先進國家實已風行數十年,而廣為國際貿易商所採用,世界各國之帳款管理公司更共同組成『國際應收帳款聯盟』(FactorsChainInternational,簡稱FCI,成立於西元1968年)之國際性組織,以提供使用該項服務之貨物出口商更具完整性、全球性的帳款管理服務。被告為和信企業團之一員,於七十五年開始承作該項國際應收帳款業務,隔年即加入FCI之國際性組織,迄今已十餘年,向來秉持為國內廠商提供最好的帳款管理及避險服務之精神,正派經營,而被FCI評鑑為全球服務品質最好的十大Factor之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為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
將原告對於丁公司因貿易出口所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被告洽商丙公司受讓該應收帳款。其時,BNY公司所核准承擔信用風險之額度為美金柒拾萬元整。惟丙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其他Factor購併,而更名為GMAC公司,並以GMAC公司之名稱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上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GMAC公司通知後,向原告為終止核准額度之意
思表示,截至其時,原告對於丁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玖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點肆伍元(USD$909,433.45),同時,其中應扣除:超過核准額度及原告承認其變更付款條件未盡通知義務部份之帳款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USD$353,310.)及銷貨退回部份之帳款陸仟肆佰伍拾元(USD$6,450.)。
㈢被告爭執之事實及理由:
⑴按原告略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主張於其時被告應代GMAC
公司履行之債務為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點肆伍元(USD$549,673.45)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債務之發生,必以買方發生信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任何約定』為其前提要件,GMAC公司始需承擔該風險,GMAC公司不履行時,被告始負代為履行之義務。是如原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情事時,則被告與GMAC公司即均無系爭之契約給付義務,首應指明。
⑵次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原告)若...或隱瞞有關丁公司
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之負面訊息致使丙方(GMAC公司)主張因此而使其風險增加而拒絕理賠或提出任何爭議時,乙方(被告)得依丙方所提之任何抗辯或爭議向甲方主張之,丙方自始通知甲方核准的額度即自動失效,乙、丙方並免除已轉讓之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應負之義務,甲方不得異議。」是如原告於知悉任何有關丁公司之負面資訊時,應即通知被告或GMAC公司,否則原告即已違約,GMAC公司所核准之額度即自動失效,且被告亦得據以免責。經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即已得知丁公司之交易信用及支付能力已發生瑕疵,故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後即不再對丁公司出貨(此觀諸最後交易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可知);同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發出傳真信函予丁公司,表示其財務部門十分憂慮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並考慮將減縮對於丁公司之信用額度;上情並經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發出聲明函確認是實;甚者,於該聲明函中,丁公司負責人更指出,丁公司於收到原告所發之傳真函後,即與原告聯絡討論債務之清償方式、告知原告其面臨之財務困難,並提出就其積欠之貨款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四期給付之解決方案,該協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會議中再被確認。綜上情事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悉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問題,卻予隱瞞未告知被告或GMAC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為GMAC公司援以主張拒絕理賠,故被告自亦得依約主張免除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契約義務。
⑶再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及丙方之作業規定,在
各該筆應收帳款讓與後,所有任何條件之變更均需立即通知乙方及丙方,若乙方或丙方不同意其條件之變更時,乙、丙雙方免除各該筆讓與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與丁公司討論就全部逾期帳款展延至一月間分四期清償,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再予確認,且丁公司亦確依其雙方間之協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貳拾伍萬元;此外,丁公司當時之財務長亦指出:『...另二次分期款項未再給付,係因藍天公司未依協議再為出貨...。』。則該逾期帳款之展延分期付款,當然為所謂付款條件之變更,而該變更既未經通知被告及GMAC公司,更未得到其同意,則原告顯又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GMAC公司及被告自亦均得依約主張免除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契約義務。
⑷茲因原告之有違約情事有如前述,GMAC公司原即據以堅持其依約並無給付義
務而拒絕理賠,惟因被告秉持為國內廠商提供最佳的服務,避免最多的損失之宗旨,多方努力斡旋協商後,GMAC公司始以為避免雙方耗費更多的人力及物力為由,提出願意給付參拾伍萬元以為和解,並由被告先行受領保管,被告依約雖不負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仍以原告雖違約但也已受到相當損失,而將該參拾伍萬元及該款項自被告向GMAC公司實際受領時起至交付予原告時止所生之利息參仟柒佰壹拾捌點柒伍元一併給付予原告。故上開款項之給付,與原告已生違約事由致被告得主張依約免除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六條義務之情形,實應分別以觀。
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匯予原告之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捌點柒伍元
之款項,係丁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GMAC公司於催收貨款之過程中發現原告之違約情事,進而主張其並無給付義務,惟經被告一再對之請求,GMAC公司始提出如原告欲為和解,其至多僅願給付參拾伍萬元,並將該款項即匯予被告,在原告同意與GMAC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前,由被告暫為保管。嗣因原告知悉GMAC公司已給付參拾伍萬元之款項由被告保管,乃請求被告先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之給付保管款項及所生利息實以,一則該款項係由帳款受讓人GMAC公司所交付保管,指定於原告同意和解時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二則雖原告已然違約在前,但被告站在保護國內廠商之立場,為使國內委託公司之損失降至最低,乃將該款項暫先交付予原告運用,惟如本件爭執之最後結果,原告確因違約而無受領該款項之權利時,被告並不排除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且被告及GMAC公司自始至終均認為原告已有違約事由而主張依約並無給付義務,此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是否已因違約致GMAC公司及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二者情形實應分別以觀。⑹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收帳款委託服務之實務運作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意旨,
其係將應收帳款直接讓與於被告,被告非處於代原告洽商或代尋國外帳款管理公司之地位,被告亦不得持GMAC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云云,要與事實相違。經查:
①兩造間合意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前段明確指明:「甲方(即原告)同
意其從事對丁方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全部授權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洽商國外帳款管理公司(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付款條件向丁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第二條應收帳款讓與之方式,亦約定由甲方(原告)於開立予丁方之商業發票上註明丙方為唯一的受款人(第2款),且實際上原告於開立予丁公司之商業發票上,亦已明確註記:『此發票表彰之債權業已絕對地轉讓予GMAC公司,貴公司僅得對之為給付(Theamount
ofthedebtinthisinvoicehasbeenabsolutelyassignedtoGMACCOMMERCIALLIMITED.P.O.BOX3079,BRIGHTONBN11PG,whoaresolelyentitledtoreceivepayment.)』;又綜觀整份系爭合約書所使用之文字及約定之意旨,均可知被告確係應收帳款之管理人,而依原告之授權,洽由GMAC公司受讓原告對於丁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由其履行收款、付款之義務。至原告所提之『轉讓書』,乃為國際上應收帳款管理公司間通用之格式,由銷售商填具應收帳款明細,交由其本國之帳款管理公司轉給國外帳款管理公司,以確認其受讓帳款明細之用,要不得捨本逐末,遽以該文書所用格式而否認或曲解兩造間合意簽訂合約之條款明文約定之意旨。
②另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故意提供有關丁方之錯誤
、不實資料給乙方(即被告)或丙方(GMAC公司)時,或隱瞞有關丁方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之負面訊息,致使丙方主張因此而使其風險增加而拒絕理賠或提出任何爭議時,乙方得依丙方所提之任何抗辯或爭議向甲方主張之,丙方自始通知甲方核准的額度即自動失效,乙、丙方並免除已轉讓之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應負之義務,甲方不得異議。」是故被告援引GMAC公司之主張因原告有隱瞞丁公司之負面訊息之違約事由,而為免責之抗辯,要與系爭合約之意旨相符。
③綜右所論,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條款規定及約定意旨,實有誤解,其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⑺次按,原告主張其得知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產生瑕疵,係由被告之受僱人
楊君 告知,被告已先於原告知悉丁公司信用狀況瑕疵之負面訊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則:
①被告及所屬員工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GMAC公司通知終止其核准承擔信
用風險之額度前,實不知丁公司財務信用狀況已生瑕疵,更無從告知原告。至原告所指被告受僱人楊君於之前所告知者,概與丁公司之財務狀況無關,蓋因被告彼時另受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託管理其對丁公司銷貨所生之應收帳款,當時因該買賣雙方間產生商業糾紛,丁公司主張群光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拒絕如期給付貨款,楊君乃將該商業糾紛情事告知同為相關產業,且與丁公司有業務往來、與之較為熟稔之原告員工,委請其代為側面瞭解群光公司與丁公司間商業糾紛之實情及處理狀況,要與丁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涉。
②又承前所述,如被告於之前已知悉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已有瑕疵,為維
護原告、GMAC公司及被告三方共同之利益,早已通知GMAC公司將所核准之額度終止,以使三方可能產生之損失降至最低,焉有僅單純告知原告而不作任何及時處置之可能?③從而,原告既就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已知丁公司之交易信用及支
付能力已生瑕疵等情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得知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產生瑕疵之負面訊息係由被告所告知,資為其欲免除違約責任之抗辯;惟被告於彼時既不知丁公司之財務狀況,當然亦無從如原告所述將本身不知之事實告知原告,同時,被告更不可能為該損人損己之愚蠢行為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已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即已知悉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已生瑕疵,然其竟予隱瞞而不告知GMAC公司或被告,核該情事,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致GMAC公司及被告均已依約免除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給付義務。
⑻再按,就被告所提丁公司負責人所發聲明函件及丁公司業務主管所發聲明函
件及丁公司財務長所發聲明函件,佐證原告有與丁公司私下協議,同意其展延分期付款之違約情事,原告今則主張丁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並不瞭解本事件之原由及過程,並再提出丁公司業務主管嗣後應原告要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發之澄清聲明,資為其脫免違約責任之抗辯。惟查:
①首先,吾人從前述三份書證之內容譯文觀察:『‧‧‧在收到Linda(原
告員工)所發之傳真(即被證二之傳真)後,丁公司即與Linda就未付貨款之給付為討論,彼時丁公司之財務困難情形即已略述予其知悉,同時丁公司並提議就其對於藍天公司(即原告)之全部逾期貨款債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四期清償。此一協議稍後並由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丁公司營業所召開之會議中再經確認」、『在該聲明中我可以確認以下事實,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藍天的Linda至丁公司與RobWhite討論逾期貨款債務之清償方式,並告知如不將八十九年底前之所有貨款予以清償,藍天公司將不再供貨。同時,就全部貨款展延分四期給付於一月間為雙方所同意,其中二期各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並依協議於一月十七日及二十日由丁為實際之給付。』、『‧‧‧我相信藍天公司在一月的第二週左右即已知悉丁公司之財務問題。其他二筆經協議之分期款項未再給付係因藍天公司未依協議繼續出貨。」。
②承前可知,此三份文件係分別於不同時空,由丁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主管
及財務長分別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惟三者均指出同一事實,即『原告與丁公司間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達成展延分四期付款之協議,該協議第一期給付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且丁公司並已給付其中二筆協議之款項。』③又原告於復提出RobWhite嗣後應其要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再發之澄清
聲明,主張原告並未就丁公司所提分期付款計畫為積極之同意,資為其脫免違約責任之抗辯;惟就該文件,被告爭執並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蓋,一則原告自言RobWhite係長期以來代表丁公司與之為業務往來之人,則其後再應原告要求之澄清函件,恐因私誼而使其陳述失之偏頗;再者,
RobWhite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應原告請求所發之文件中所為之陳述為『雙方同意』,卻又於同年九月四日再應原告請求發出之文件中,隨即反口陳述為『僅有丁公司單方提出,原告未予同意』,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竟為完全相反之雙面陳述,實不合常理;末則,前述文件亦係原告要求RobWhite所為之聲明,而於兩造協商之過程中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文中RobWhite就該聲明內容,接連使用二次『Icanconfirm(我可以確認)』之用語,顯見其對前文件內容之確信,其旋復於後文件中為相反之陳述,更可見原證六內容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④綜右所論,原告主張該展延分期付款計畫僅係丁公司單方提出,其未同意
及確認前並不構成付款條件變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與丁公司間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即已達成變更付款條件之協議,否則,何以三個不同的人,於不同時空,卻為相同意旨之陳述,依經驗法則而言,必係確有該事實之發生,始有可能,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是則,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GMAC公司及被告自得依約主張免除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付款條件之情事及系爭合
約第十條隱瞞負面訊息之情事已有如前述,則GMAC公司及被告自得依約主張免除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義務;縱退一步言,即便原告否認上開二違約情事,依本書狀前條所述,其隱瞞真實交易資料之帳款經剔除後,原告對被告亦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對於原告實已無任何為訴訟標的之契約義務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經濟日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十二月十四日之剪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發予丁公司之傳真函件、丁公司負責人所發聲明函件、丁公司業務主管所發聲明函件、丁公司財務主管IanMackenzie所發聲明函件、原告開立予丁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乙紙及讓與明細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合約書,約定同意其從事對丁公司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信用狀、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全部授權被告,由被告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丙公司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公司依付款條信向丁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在丙公司核准之額度內,由丙公司承擔,如丙公司未能履行此義務時,被告應負責向丙公司受讓筆應收帳應,依本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代為履行丙公司之義務,嗣結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對於丁公司應收帳款合計美金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肆角伍分,扣除超出額度部分及原告未盡通知之義務共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銷貨退款陸仟肆佰伍拾元後,尚有丙公司應負給付之應收帳款美金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肆角伍分,且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約匯入該筆款項,惟被告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美金參拾伍萬元及此筆款項之利息參仟柒佰壹拾捌元柒角伍分(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尚積欠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肆角伍分及參仟零捌拾玖元貳角伍分(就前述美金參拾伍萬元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尚短少之金額),為此依約請求代為履行丙公司之給付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主張於其時被告應代丙公司履行之債務,係被告就系爭契約債務之發生,必以買方發生信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任何約定』為其前提要件,丙公司始需承擔該風險,丙公司不履行時,被告始負代為履行之義務,是如原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情事時,則被告與丙公司即均無系爭之契約給付義務,再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及丙方之作業規定,在各該筆應收帳款讓與後,所有任何條件之變更均需立即通知乙方及丙方,若乙方或丙方不同意其條件之變更時,乙、丙雙方免除各該筆讓與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與丁公司討論就全部逾期帳款展延至一月間分四期清償,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再予確認,且丁公司亦確依其雙方間之協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貳拾伍萬元,則該逾期帳款之展延分期付款,當然為所謂付款條件之變更,而該變更既未經通知被告及GMAC公司,更未得到其同意,則原告顯又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故意提供有關丁方之錯誤、不實資料給乙方(即被告)或丙方時,或隱瞞有關丁方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之負面訊息,致使丙方主張因此而使其風險增加而拒絕理賠或提出任何爭議時,乙方得依丙方所提之任何抗辯或爭議向甲方主張之,丙方自始通知甲方核准的額度即自動失效,乙、丙方並免除已轉讓之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應負之義務,甲方不得異議。」,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即已得知丁公司之交易信用及支付能力已發生瑕疵,故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後即不再對丁公司出貨(此觀諸最後交易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可知);同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發出傳真信函予丁公司,表示其財務部門十分憂慮丁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並考慮將減縮對於丁公司之信用額度;上情並經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發出聲明函確認是實;甚者,於該聲明函中,丁公司負責人更指出,丁公司於收到原告所發之傳真函後,即與原告聯絡討論債務之清償方式、告知原告其面臨之財務困難,並提出就其積欠之貨款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四期給付之解決方案,該協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會議中再被確認。綜上情事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悉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問題,卻予隱瞞未告知被告或丙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為丙公司援以主張拒絕理賠,故被告自亦得依約主張免除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將原告對於丁公司因貿易出口所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被告洽商丙公司受讓該應收帳款,此時丙公司所核准承擔信用風險之額度為美金柒拾萬元,惟丙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其他Factor購併,而更名為GMAC公司,並以GMAC公司之名稱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GMAC公司通知後,向原告為終止核准額度之意思表示,截至此時,原告對於丁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玖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點肆伍元,其中應扣除:超過核准額度及原告承認其變更付款條件未盡通知義務部份之帳款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銷貨退回部份之帳款陸仟肆佰伍拾元,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參拾伍萬元及此筆利息參仟柒佰拾捌元柒角伍分(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乙份、客戶應收帳款餘額表乙份、請求書乙份、新莊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證信函乙份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告有爭議者,為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被告可主張免除該項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依乙方(
指被告)及丙方之作業規定,在各該應收帳款讓與後,所有任何條件之變更均需立即通知乙方及丙方,若乙方或丙方不同意接受其條件變更時,乙、丙雙方免除各該筆讓與應收帳依本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第十條約定:「甲方若故意提共有關丁方之錯誤、不實資料給乙方或丙方時隱瞞有關丁方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之負面訊息致使丙方主張因此而使其風險增加而拒絕理賠或提出任何爭議時,乙方得依丙方所提之任何抗辯或爭議向甲方主張之,丙方自始通知甲方核准的額度即自動失效,乙、丙雙方並免除已轉讓之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應負之義務,甲方不得異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免除」契約義務負舉證之責。
㈢惟查原告所述之上開應收帳款係結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所發生之對丁
公司貨款帳款管理總額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國際應收帳款服務其主要原因係因由於國際貿易關係中付款條件之變化,逐漸由信用狀或預付貨款之方式改為放帳交易,亦即由銷售商給予買受商一定之出貨掛帳額度,貨款則通常約定於出貨裝船日後一定時間後始為給付,而因於放帳交易時,銷售商之貨款需於出貨後經過一段時間始可回收,其被倒帳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因而增加,故國際應收帳款服務乃因應而生,銷售後藉由事先將其放帳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於帳款管理公司,以轉嫁其帳款無法回收之風險,且國際應收帳款服務之特殊性質在於,國外帳款管理公司所受讓之標的僅係正常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至信用狀、預付貨款及現金交易因不具「應收帳款」之特性,故為國際應收帳服務所排除,足徵國際應收帳款服務兼具有「信用風險轉嫁」之特性,亦即丙方即國外帳款管理公司自應承擔買方(即丁公司)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之風險,而在控管其能力方面,丙方得以相當之額度為擔保之最高額度,因此在丙方即帳款管理公司自應對於買方之財務、信用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尚難僅以甲方即賣方所提供之資料為唯一之依據,更何況丙方係從事國際應收帳款服務之專業公司,而透過乙方即被告簽訂於丙方未能依約履行代為負責之系爭合約,因此被告與丙公司雙方自負有「信用風險」,故雙方於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約定,甲方若於應收帳款讓與後,有任何條件之變更均需通知乙方及丙方,以及甲方故意提供有關丁方之錯誤、不實資料給乙方或丙方時或隱瞞有關丁方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之負面訊息致使丙方因此使其風險增加之情形,則得免除應收帳款給付之義務,是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隱瞞前述之情形外,尚難僅以買方事後發生財務困難遽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形,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國際應收帳款業務,亦知悉負有「信用風險」,自應有相當之控管手續,並無法將全部責任轉嫁予原告,否則被告自無承擔「信用風險」之問題,此亦與國際應收帳款服務之特性有違,如此解釋始符合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真締。
㈣第查依被告所出之丁公司負責人、業務主管或財務長之聲明書信,均係商談自
八十九年一月間是否分期清償之問題,此觀諸被告所陳述譯文自明,但原告所請求者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前之結算應收帳款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終止該契約前所為應收帳款之轉讓有「故意」或「隱瞞」買方即丁公司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有何不實資料等,而被告對於丙公司拒絕履行前揭金額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關「免除」代為履行之義務,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代為履行給付美金貳拾
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柒角,其中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肆角伍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