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捷順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李如卿 即聯隊水電材料行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接到被上訴人律師函時,即與被上訴人聯絡尚有何貨款未付?被上訴人告知是 鄧金福 (原審誤載為 鄧經福 )的貨款要伊告之鄧金福資料,其會請律師直接催告鄧金福付貨款。此時上訴人始得知鄧金福未付貨款,並幫忙找經手人鄧金福,豈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者鄧金福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皇家建設簽訂納骨塔合約時,上訴人即向鄧金福提出抗議,並請其立即與皇家建設解約,絕不允許任何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簽帳單。
(三)如上所述當上訴人接到八十七年二月份帳單時,發現內有納骨塔材料時即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向鄧金福收款,但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兄 鄧金來 及億錩公司均以上訴人名義簽帳,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停止一切的出貨,待上訴人聯絡伊兄向被上訴人結清貨款後,看被上訴人是否願與伊兄繼續合作。
(四)再者上訴人從未授權其夫之任何兄弟或他人可以簽上訴人公司的帳,且均已電告廠商請其停止出貨。何況三月份的請款發票應該會有伊兄之帳單在內,但三月份請款發票並未有伊兄弟的帳單在內,而四月七日之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老四,並非上訴人公司的名稱。
(五)依前述之證據事實已是明確認定是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俗云親兄弟明算帳,不能謂伊兄即可以冒簽上訴人公司的帳單。何況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月份工地結束為止之請款發票帳款上訴人均已結清,是否可信已無可疑。
(六)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可不得為本人,本人與代理人之間除授與代理權或法定代理權之問題,無論何者均須有代理權之存在,始有權代理,否則無權代理,此為民法所明定,更不得以遍尋鄧金福不著而謂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八份、出貨單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從八十六年六月起與上訴人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材料送至其指定之工地,上訴人亦付清約定價款。但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四月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送至其指定之新竹靈骨塔工地,並經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鄧金福、 鄧傳勝 收受在案,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然查本件工地所需材料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鄧京順 所訂購,被上訴人依約將材料送交其指定工地,並為其工地人員鄧金福簽收,且鄧金福為鄧京順之哥哥,所訂購之材料早已使用於工地,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亦信賴 鄧氏 兄弟才交貨,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所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可知其代理人鄧京順所為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換言之,鄧京順所為之買賣關係,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亦應負給付價金即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之義務。
(三)訴外人鄧金福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鄧京順之兄,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當時被上訴人曾經去電上訴人詢問其與鄧金福之關係,上訴人當時以對鄧金福訂貨之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卻未即為明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對鄧金福以其名義所訂之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上訴人收到八十七年二月份之帳單後,於同年三月間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應向鄧金福收取,但並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鄧金福不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加上上訴人公司股東鄧京順之其他兄弟亦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他人訂貨,而上訴人均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只是在他人依契約請款時,要求他人向該訂貨之兄弟請款。揆諸前開民法之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對鄧金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七日所訂之貨款付清償之責,應無疑義。
(五)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鄧金福無權代理,但上訴後不久,鄧金福與上訴人公司股東鄧京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私下與被上訴人達成清償該筆貨款之協議,並開具總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本票共二十二張,到期日為每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預定分二十二期償還該筆貨款,詎料鄧金福與鄧京順只就第一期到期之本票(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期者、面額五千元)為給付,之後就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
(六)事實上上訴人對鄧金福之行為應依表見代理人之規定負責已如前述,但若鈞院認為鄧金福確為無權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庭呈尚未給付之其餘二十一張本票,足證上訴人縱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但對鄧金福無權代理之締約行為,亦因上訴人公司股東鄧京順事後之承認,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應對系爭貨款付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二十一張本票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均依約將貨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新竹靈骨塔工地,貨款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詎上訴人不付貨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而係訴外人鄧金福所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已告知系爭貨款與上訴人無關,應向鄧金福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均依約將貨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新竹靈骨塔工地,貨款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又訴外人鄧金福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鄧京順之兄,鄧金福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當時被上訴人曾經去電上訴人詢問其與鄧金福之關係,上訴人當時以對鄧金福訂貨之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卻未即為明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之名義出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對鄧金福以其名義所訂貨物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款並非上訴人所訂,而係鄧金福所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已告知系爭貨款與上訴人無關,應向鄧金福請款云云。上訴人既否認有訂貨之事實,亦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及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就系爭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前後五次訂貨(送貨單日期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七日)究為何者叫貨之前後供詞不一(或謂鄧金福所訂或謂鄧京順所訂或謂前三次為鄧京順所訂後二次為鄧金福所訂),即非無疑,且其主張鄧金福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乙事曾電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鄧京順加以確認乙節,為上訴人及證人鄧京順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鄧京順於原審時證稱:「訂貨電話不是我打的,是鄧金福訂的,我也沒有就鄧金福訂的貨確認說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物是我哥哥鄧金福叫的貨,是我接到李如卿的電話說鄧金福向她叫貨,李如卿並沒告訴我是以我們捷順名義叫貨,我跟李如卿說是鄧金福叫的貨妳要不要出貨是妳的事,李如卿是在二、三月間大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鄧傳勝(系爭貨物簽收人之一)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是鄧金福訂的,我是幫他做事,他是以個人名義經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符,並參以系爭五次出貨單之簽收者為鄧金福、鄧傳勝(前四次為鄧金福簽收,最後一次為鄧傳勝簽收,有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而非上訴人等情,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鄧金福所訂,與上訴人無關,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辯稱新竹靈骨塔承包工程係鄧金福假冒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建設公司)簽訂,並非上訴人所承包乙節,有其提出一份由「鄧經福」(應係鄧金福使用之別名)假冒上訴人名義與皇家建設公司所簽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在卷可稽,該份合約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留印鑑章及本件訴訟上訴人所蓋印鑑章不同,亦未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且證人即皇家建設公司負責人 黃陳憲 到庭亦證稱:「合約是與鄧金福所簽訂,鄧金福做一段時間後因配合度不好,我們就另請他人做。我不認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倘該新竹靈骨塔工程為上訴人所承包,何以合約所蓋非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何以未蓋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章?何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其夫鄧京順未出面接洽訂約?何以被上訴人送至該工地之系爭貨物均為鄧金福或鄧傳勝所簽收,而未曾有甲○○或其夫鄧京順簽收過?堪認上訴人所辯新竹靈骨塔工程係鄧金福所承包乙節,亦屬可信。再者被上訴人自認鄧金福所訂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第一筆貨款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其將之與其他工地款項合計開立一張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總計金額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寄發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三月間所開立付款支票即表明扣除鄧金福所訂貨款部分,之後伊就未再就鄧金福訂貨部分再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此與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即已告知系爭貨款與上訴人無關,應向鄧金福請款等情相符合,豈能謂上訴人對於鄧金福訂貨之事未於合理期限內為明確反對表示?再者兩造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有生意往來,且在系爭貨物糾紛前後,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所訂貨物均有依約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在卷可參,徵諸常情,果系爭貨物確為上訴人所訂,當不致拒付之理。綜上諸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係鄧金福向被上訴人所訂等情,應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鄧金福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有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鄧金福,或知悉鄧金福於訂貨時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於鄧金福、鄧京順事後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共同開立二十二張本票欲分期償還積欠貨款乙事,係另一票據法律關係,尚難據此嗣後發生之事實,而謂先前訂貨時有表見代理或有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鄧金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貨物契約之表見事實,原審謂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