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鄧勝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7年8月3日
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1802
6元,合計197055元,以及其中179029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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