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83號
原 告 乙○○
號5樓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案外人 謝幸芳 借款新台幣(
下同)13萬元,其中10萬元由謝幸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
入被告帳戶,有存款存單明細表可稽;其中3萬元由謝幸芳
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收受,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於94年2月
28日(即借款期間一個月)將債務全數清償。詎清償期屆至
,迭經謝幸芳催討,被告均拒不償還,而謝幸芳於97年9月
25日死亡,未婚無子,原告為其母親,屬於法定代繼承人,
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上開債權,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信函、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