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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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
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