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0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05月0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迄97年8月3日止,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28,47
4元及其中122,41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