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650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寶華商銀借貸額度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3年,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寶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