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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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丙○○○
           巷27號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2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原請求自民國95年4月初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請求起息日變更為自97年1月2日起算,經核原告
此開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借據而分別於民國95年4月間及同
年9月間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42,000元,
共計142,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40,000元),並以還款協議
書約定還款:㈠於96年3月12日一次還清,若屆期未清償,
則以方式㈡還款;㈡於96年6月28日先清償71,000元,其餘
於97年1月1日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幾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
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末以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貸與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借用人
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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