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余晉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晉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貳個、BB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晉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1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松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瓦斯槍1
把、彈匣2個、BB彈1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
彈匣2個、BB彈1罐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2個、BB彈1罐
可佐。而扣案之瓦斯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該瓦斯
槍係填充氣體動力模式,以直徑6mm之彈丸測試3次,均未
貫穿監測板(鋁板),但已使鋁板凹陷,其單位面積動能未
超過16.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移送機關於107年3月5日
12時40分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頁),雖可認不具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
持有之該瓦斯槍,觀諸上開照片,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
難辨別其真偽。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
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被移送人係於日間
11時30分許,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槍隨身攜帶,並
站立於路口,造成往來民眾之恐懼而報案,顯見已引起他人
恐慌、畏怖,是被移送人持有前揭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扣案瓦斯槍係防身之用云云
,然其於民眾日間外出用餐之時段,於高雄市區攜帶上開類
似真槍之槍枝,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被移送人所辯難謂可採,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雖未貫穿測試鋁板而不具
殺傷力,然造成鋁板受射擊處凹陷,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類似
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2個、BB彈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