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周煜翔
被 告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4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0號裁
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有簽發被告所持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訴外人 邱傑義 ,然該款項業已向邱傑義清償完畢,伊
自民國105年9月19日向邱傑義借錢後,分2次清償,共計
已償還邱傑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自無庸就系爭本
票再負任何債務;且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
自承原告向訴外人 林英美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林英美,
嗣林英美委託被告求償時,被告並未為於系爭本票為任何背
書,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林英美等語(本院卷第34、38
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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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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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20日│200萬元│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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