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甲○○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法院審理甲○○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時,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原裁定誤載為1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由抗告人之父 張欽貴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張欽貴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茲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原法院因而裁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於99年5月至7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南部出差常駐,伊年邁父親迄至99年7月20日伊返家後,始轉交上開通知書,因已逾期而未到場作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