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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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83、28079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有悔改之心,亦有償還款項之誠意,因創新公司要求之內容,非目前能力所及,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刑事項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告供明及被害人之代理人 宋泓毅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