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琳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巷道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巷道與中正東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 陳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中正東路3段外側車道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2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陳秋雲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偉琳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秋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偉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秋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99年10月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9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秋雲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謝偉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757案鑑定意見書可按,雖告訴人陳秋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屬與有過失,惟此項告訴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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