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丙○○、甲○○、戊○○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媽媽,身患高血壓症,上有年邁母親,下有求學中二子,無正常工作,亦無股利所得,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98年度有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劉俠 (杏林子)之友會、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等單位之股利、薪資所得等給付總額新台幣27,6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4頁),以及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足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能認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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