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20、21頁),原審法院依據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經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兩造協商之刑度即為有期徒八月,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依諸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然被告仍提起上訴,且未敘明具體理由,經原審於99年7月13日發函通知補正及於同年8月17日由書記官向其確認,迄未補正,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