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及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易字第119號、98年度再易字第133號、98年度聲再字第8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及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惟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院卷第1-6頁),僅泛言本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