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6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罪名,一為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6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16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係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至16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