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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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告 詹凱崴

被告 羅展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4月19日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前某日,見原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上販售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明知無付款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AnnaWu」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系爭手機,委託LINE帳號暱稱「Barry」之人(即被告)前往取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販售系爭手機,並相約於109年7月3日14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娛樂高手網咖交易。嗣 兩造 依約到場,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手機後,佯以下樓領款為由,趁隙離去,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茲審酌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格為2萬6,900元及至案發時已使用9個月(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109年7月間與系爭手機同型號機種,賣家出售價格為2萬3,800元,店家實際收購價格為1萬3,000元等情互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8號偵查卷第35至39、69頁),可認原告主張本件受有2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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