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學鍵 所有、訴外人 楊中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000元(其中工資為3,864元、烤漆為4,756元、零件為1,380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7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時其已經開出去在路上,是系爭車輛從後方撞到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楊中威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長安街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則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長安街58號前,於系爭車輛行駛至距離肇事車輛約一輛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時,肇事車輛左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持續直行,約1秒後肇事車輛向左前方行駛,約1秒後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頁第13至29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楊中威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是系爭車輛從後面撞肇事車輛等語。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肇事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距離甚近,訴外人楊中威可合理期待被告依前開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自肇事車輛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亦難認訴外人楊中威可於該短暫時間內為何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楊中威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楊中威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8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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