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38號

原告 周世達

被告 何念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李科永紀念圖書館」內,因公用電腦使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足生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為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處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爭執,其事實已足可信為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損失,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稱「操你媽的逼」等語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言語內容,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

六、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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